解读新民诉证据规定的“三大亮点”

2020-04-26来源:

2019年12月25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在《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了十八年后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共100条,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证据规定》中仅保留了原条文中的11条,对大部分的条文进行了修改和新增,这些变动回应了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其中的自认制度、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以及电子数据相关的内容是其中的亮点。

一、自认制度

与自认制度有关的条文在《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有所规定,第四条是关于拟制自认的。早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第八条第二款中就指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此次修改将“一方当人事人陈述的事实”改为“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这说明,在诉讼过程当中,一方当事人以消极沉默的方式构成了拟制自认,而法律将拟制自认的效力等同于当事人明示的自认。实践中,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既包括消极沉默、避而不答,也应当包括回答“对此无意见”或者“对此不予争执”的情形,同时审判人员应告知该当事人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使其知悉其行为会产生自认的效果。

《证据规定》第五条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即当事人可以在授权委托书中约定明确排除的事项,对于这些排除事项,代理人的自认不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在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预见到未来可能因该代理人作出影响案件事实的自认行为而承担一定的诉讼风险,可以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需要排除的授权事项以规避风险。

二、书证提出命令制度

《证据规定》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相关法律规定在第四十五条至四十八条,从“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对当事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审查处理、“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和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四个方面作出阐述。

“书证提出命令”主体范围包括申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申请人,而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广义的当事人,包括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也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被告型第三人。申请“书证提出命令”需要明确书证的名称或者内容,还需要说明该书证对于要证事实的查明能够起到积极作用且对于裁判具有重要意义,最后要提交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对于“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作出了明文规定,即1.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2.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3.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证据规则》对“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并没有完全列举,给予了审判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这是关于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需考虑多方因素,知悉不提交书证的法律后果,作出最恰当的选择。

三、电子数据

江必新委员在《关于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证据规定的几个问题》中提到“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特别是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新的视野,也带来了新的挑战。”《证据规则》第十四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包括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在提交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应当注意当事人身份的识别,即确定是该当事人使用了相应的账号。特别是用即使通信工具,如QQ、微信等聊天记录证明交易过程时,需要将交易行为归属到相应的当事人,确认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

电子数据的提交应当遵循“原件规则”,即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而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这提示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聊天记录、录音资料、视频资料等数据类的证据都应当尽量保存原件。对于手机上存储的极其重要的资料,最好能够在电脑和U盘上予以备份,并详细记载备份的时间、地点以及资料的情况。

证据为诉讼之王,熟练应用证据规则对于在诉讼活动中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此次《证据规定》的修改是顺应了社会的发展、回应了实践的需求,有利于推动我国民事审判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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